申请人:林宇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023379号“共享拍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06045号“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11007号“共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334820号“共享经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31449号“共享广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共享拍卖”与引证商标二“共享”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体育野营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共享拍卖”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不具备商标应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