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修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30日对第18856203号“欧普逊OUPUX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47559号“欧普照明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争议裁定、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法院判决书等;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国际注册证书;
3、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广告合同;
4、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5、申请人、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
6、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材料;
7、销量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相关销售情况材料;
8、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售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舞台灯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欧普”与英文“OPPLE”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欧普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灯、舞台灯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前述焦点问题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