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修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对第19565751号“绿茶城市LV CHA CHENG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绿茶”是申请人在先持续使用的餐饮企业字号和餐厅名称,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餐饮企业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绿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相关报道目录及报纸页等;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等;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11、相关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帐篷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绿茶城市”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绿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帐篷出租外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帐篷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绿茶城市LV CHA CHENG SHI”与申请人的“绿茶”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帐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饭店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