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1727号“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S 5351727

阅读:135824 2019-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万科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5434号《关于第5351727号“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6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万科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5434号《关于第5351727号“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6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9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等商品与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洗发、护发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若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进而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占用了申请人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我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的认定有误。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了保护,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该公司及“VS”/“VIDAL SASSOON”/“沙宣”品牌在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包括在网站、报纸及期刊杂志中关于申请人的知名度、申请人“VS”/“VIDAL SASSOON”/“沙宣”产品的介绍及实物图片、广告宣传、支持公益事业的新闻报道等,无论是在产品包装还是在广告宣传中,“VS”、“VIDAL SASSOON”与“沙宣”通常一并出现,且突出显示“VS”字样,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中文媒体对申请人历史以及包括《洗发水:合资品牌深入人心》《评价中心之美容化妆品系列—美发护发品的评价报告(2004年9月27日)》等在内的关于“VS”/“VIDAL SASSOON”/“沙宣”品牌的文章表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占有一定的市场;申请人还提交了“沙宣”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方面的证据,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行初字第476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宝洁公司在洗发液上使用的“沙宣”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3年9月22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申请人提交的2009-2013年财富全球五百强公司名单、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全国洗发水消费排行及其所获荣誉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VS”/“VIDAL SASSOON”/“沙宣”品牌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在“VS”、“VIDAL SASSOON”与“沙宣”已形成稳固联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VS”在洗发、护发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无不当。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UX”、“EMINU”、“依米奴YIMINU”商标等,表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同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时,存在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引证商标在洗发、护发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若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进而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占用了申请人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减弱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我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的认定有误。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核定使用在洗发、护发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VS”与引证商标“VS”的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减弱“VS”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已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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