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麦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52014号“e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造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85917号“玫翡尔 MERFIL及图”商标、第19220532号图形商标、第8792453号图形商标、第1653627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95928号“ERAS”商标、第12602282号“零纪元ERA ZERO及图”商标、第1586415号“公元ERA”商标、第3702411号“公元ERA”商标、第8633408号“億能ERA”商标、第13702106号“ERA”商标、第17315684号“ERA”商标、第23966714号“ERAS”商标、第23569298号“E-era及图”商标、第6308805号“EURA DRIVES”商标、第18694500号“NEW ERA”商标、第18694499号“NEW E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在中国商标网上显示引证商标十二已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十五、十六处于驳回复审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组合发行的唱片外包装图、产品委托合作协议、结算函、专辑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三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12761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五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04658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其在计算机网络、电子通讯设备及仪器、DVD盘、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十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为计算机软件等十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六已被商评字[2018]第00000465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其在计算机网络、电子通讯设备及仪器、DVD盘、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十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为计算机软件等十项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era”及图形构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era”可译为“纪元”,与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ra”/“ERA”,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