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莱诗秀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羲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20964240号“兰亭叙 LEN TIN 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创作并发表了“兰亭叙”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兰亭叙”作品存在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显示被申请人现处于注销状态,故争议商标已为无主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兰亭叙”美术作品的设计合同及作品登记证书;2、有关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 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演出等服务上。
2、“兰亭叙”美术作品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4008,该登记证书显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虽然申请人在上述登记证书中载明其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6 月8日,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兰亭叙”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企业已注销,争议商标已为无主商标”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