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82640号“舌尖千百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舌尖千百味 18282640

阅读:105520 2019-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盛世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舌尖百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18282640号“舌尖千百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18807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厦门盛世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十堰舌尖百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对第18282640号“舌尖千百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118807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24812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8461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8850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18311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18245号“舌尖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独创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中文文字,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争议商标,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乱,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文件夹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均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舌尖百味”商标的在先著作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餐馆、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肉、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舌尖百味”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为申请人在部分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并未提交在先创作完成该标识的证据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继承转让证明等证据。加之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舌尖百味”标识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282640号“舌尖千百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舌尖千百味 182826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769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