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61107号“蔡明偉老蔡林記麺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蔡明偉老蔡林記麺館及图 12161107

阅读:113281 2019-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对第12161107号“蔡明偉老蔡林記麺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999398号“蔡林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对第12161107号“蔡明偉老蔡林記麺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999398号“蔡林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5560号“蔡林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76121号“蔡林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34909号“蔡林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蔡林记”是申请人字号,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具有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三、申请人“蔡林记”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的“蔡林记”商标是为了“傍名牌”,其目的是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蔡林记”字号的发展介绍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2、有关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和异议决定书;3、有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同时使用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报道;4、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蔡林记”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6、申请人“蔡林记”系列商标以及被申请人包含“蔡林记”文字的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工商局对被申请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权利的判决书;9、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商品的抽查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16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判定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其商标专用期始于2017年3月7 日。

  2、引证商标一由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于1995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7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于1995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7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21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蔡林记”热干面先后被评为《中华名小吃》、《最佳汉味小吃》、《中国名小吃》等称号,2011年由申请人申报的“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成功入选“湖北省第三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4、申请人的“蔡林记”于2014年曾被湖北省商务厅认定为“湖北老字号”。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武汉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均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蔡林记”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引证商标四未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蔡明偉老蔡林記麺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中显著认读中文“蔡林記”,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蔡林記”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查明事实5被申请人为餐饮经营者,与申请人同处湖北省武汉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蔡明偉老蔡林記麺館”与申请人字号“蔡林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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