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昌保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受让人):北京隆欣商贸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北京华艺飞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对第21328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16076号“GQ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被申请人曾多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3、原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档案信息;
2、原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企业信息;
3、申请人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
原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自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肉脯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北京隆欣商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冻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世纪瑞鑫)曾代理案外人第三人孙忠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674043 号“宫清皇”等商标近似的第13371612号“宫清皇”商标、第14130932号“宫青凰”商标、第14130933号“宫清凰”商标。其后世纪瑞鑫又代理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674043 号“宫清皇”商标近似的第13371792号“宫清皇”商标、第18392613号“宫兴皇”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4、原被申请人的住所及世纪瑞鑫的主要经营场所均为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号院5门1层1号。原被申请人及世纪瑞鑫的股东均为崔淑云、王泽强。原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图文设计(不含制作、生产、加工项目)、承办展览展示、广告设计、制作(进项用计算机进行制作)、会员服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世纪瑞鑫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世纪瑞鑫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曾代理案外人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况颇为熟悉。其后,世纪瑞鑫又多次代理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世纪瑞鑫与原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相同,股东相同,二者是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能在商标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世纪瑞鑫与原被申请人串通合谋在商标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而且,世纪瑞鑫多次代理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已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曾多次委托世纪瑞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