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南洋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温州智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5214317号“双喜临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88747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9296314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246463号“南洋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证明;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实际使用图片;
3、2013-2017年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宣传合同、销售发票及出库单;
4、引证商标三所获荣誉;
5、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并没有侵犯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门铃等商品上。2018年4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圈、接线盒(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3年12月20日。
3、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对第19818748号“双喜临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无效宣告案的被申请人为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争议商标受让人。因此,温州英腾电气有限公司理应知晓第15214317号“双喜临门”商标(本案争议商标)被提无效宣告这一事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原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0余件商标,其中第11444408号“加多宝”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第3150000号“加多宝JIADUOBAO”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注册阶段予以驳回;第15214311号“木各兰仕”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235011、4100082号“格兰仕”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注册阶段予以驳回;第21974532号“科珑”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82431号“科龙”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注册阶段予以驳回;第22362393号“PLIIEIPS”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53583号“PHILIPS”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注册阶段予以驳回;第20424810号“GNBUII”商标被我局认定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11443851号“朵唯DOOV”商标被我局认定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异议程序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我局查明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第九条是一般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双喜临门”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双喜”,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门铃商品以外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接线盒(电)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电门铃商品以外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电门铃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由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温州智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加多宝”、“木各兰仕”、“PLIIEIPS”、“GNBUII”、“科珑”、“朵唯DOOV”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在注册阶段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阐述具体理由,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一、二、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