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旭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35033号“卡路里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臆造的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1947号“卡路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9315号“卡路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54283号“卡路里氧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不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卡路里实验室”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其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卡路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