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43456号“女儿红头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女儿红头绳 28843456

阅读:170472 2019-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43456号“女儿红头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668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43456号“女儿红头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2668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3734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3880号“女儿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商品包装及宣传推广单、商品参展收据、网站推广收据、物流配送收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女儿红”,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除啤酒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除啤酒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843456号“女儿红头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女儿红头绳 288434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76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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