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会市森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82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2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的《广告招牌施工合同书》及税务发票;
2、门店门牌照片;
3、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日常办公用品上的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时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