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震庭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04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5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67557号“鑫宇宙 XINYU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03226号“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43400号“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呼叫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在整体外观、图形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