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82152号“酷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蚂蚁 16282152

阅读:129463 2019-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6282152号“酷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汇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5日对第16282152号“酷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15168383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不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申请人与之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宣传;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

  9.被申请人申请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2017年8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 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已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酷蚂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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