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73305号“众蜜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众蜜空间 28273305

阅读:127272 2019-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五色风马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73305号“众蜜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44019号“众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

  申请人:北京五色风马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73305号“众蜜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44019号“众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众蜜系列商标之一,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其他众蜜系列商标已在不同类别上成功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的房屋租赁协议;

  2、申请商标在微信公众号的页面截图;

  3、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其他众蜜系列商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众蜜”,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二者间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273305号“众蜜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众蜜空间 282733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7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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