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思凯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思凯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鹍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72717号“思凯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1856号决定,于2018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一直在持续使用,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上申请人的宣传页面;申请人公司办公场所外景照片;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宣传手册;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各大展会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嵊州市思凯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2018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在“超声洁牙机、洁牙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假牙;假牙套;全口假牙;牙钩;牙科设备;牙套环”商品与”超声洁牙机、洁牙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电动牙科设备;假牙;假牙套;全口假牙;牙钩;牙科设备;牙套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电疗器械”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动牙科设备;假牙;假牙套;全口假牙;牙钩;牙科设备;牙套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