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声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96563号“E MOVIE 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5906号“E-M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电子邮件传输;无线电通讯;网络广播服务;电子信息传送服务;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E MOVIE”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