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百味醇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24237号“百味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3822号“醇百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72117号“百味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近似。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暂缓审理我局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菜籽油;榨菜;食用豆油;食用芝麻油;腌制蔬菜;酱菜;泡菜;腐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