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成(江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21746号“启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8110号“启成科技MOBILE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2851号“启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74830号“启成QI 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3998号“启城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47994号“新启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于2018年6月20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启成”与引证商标一、五所含的“启成”、引证商标二“启诚”、引证商标四中的“启城”在文字组成上相近,在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