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詹刚锋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龙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878251号“MINGJ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2610号“MING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9453号“MING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50130号“MING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56091号“MING 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27789A号“Mi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NGJANG”与引证商标一、四“MINGJIANG”、引证商标二、五“MING YANG”、引证商标三“MING WANG”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