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18704号“范斯宾 VANSBE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范斯宾 VANSBEAN 17318704

阅读:72265 2019-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伟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2日对第17318704号“范斯宾 VANSBE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伟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2日对第17318704号“范斯宾 VANSBE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12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3、申请人的品牌介绍;4、各国商业发票及世界范围内经销商联系方式;5、申请人公司年报;6、“福布斯”相关报道材料;7、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8、申请人的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数据和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材料;9、申请人商品目录及产品宣传手册;10、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1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2、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13、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14、申请人的存续证明及中文翻译;1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相关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 “范斯宾 VANSBEAN”包含的字母“VANSBEA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VAN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帽;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范斯宾 VANSBEAN”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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