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海县伍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94484号“伍陆wu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2859303号“56”商标、第21658616号“五六WULIU”商标、第13850665号“图形”商标、第16869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一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伍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56”、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五六”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