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春燕
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对第20387644号“第一喜DIYIX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6979542号“第1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