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10368号“B.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DUCK 17810368

阅读:86824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汉德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对第17810368号“B.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DUCK”系申请人创作的小黄鸭卡通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主角小黄鸭的角色名称。在创作过程中…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汉德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对第17810368号“B.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DUCK”系申请人创作的小黄鸭卡通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主角小黄鸭的角色名称。在创作过程中,申请人对角色名称“B.Duck”进行文字设计,创作出“B.Duck及图”标识,并将该标识与小黄鸭美术作品一并申请著作权登记,以表示其作品及角色名称。同时,“B.DUCK”也是申请人旗下小黄鸭品牌的英文名称以及B.DUCK小黄鸭作品衍生品的特定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使用,“B.Duck”标识和“B.DUCK”文字所对应的特定角色及作品、品牌、商品在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享有该特定角色名称、品牌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B.Duck及图”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疗养院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41695号、第17044858号“B.Duc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备办宴席等商品与服务存在较大关联,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与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接触申请人“B.DUCK”美术作品及商标、名称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原创品牌B.DUCK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将“B.DUCK”商标同时申请45个类别注册,获得注册的商标至今并没有实际使用,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第17241695号、第17044858号“B.Duck及图”商标详情;4、申请人官方微博页面截屏;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维权资料;7、关联企业工商信息;8、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B.DUCK”的概念来自“be a brave fire duck”(做一个勇敢的消防鸭)的企业运营概念。为此,公司在2015年以公司名义保护性的申请注册了45个行业类目,全品类的商标申请。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标识。且设计背景、设计创意与申请人毫不相干。三、小黄鸭形象在世界范围都是通用的卡通形象。三、已有“A DUCK”、“B.DUCK”、“D DUCK”等“DUCK”系列商标在先注册。早在2004年就有小黄鸭商标取得注册。四、争议商标在商标的LOGO形象设计、用途、中文称呼等方面均不同于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发筛选适合的消防鸭的形象,运营B.DUCK消防鸭在消防系统的运营推广。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侵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DUCK消防鸭卡通形象设计相关资料;2、已获得注册证的商标清单;3、其它鸭子形象图片;4、其它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佐证了其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医院;牙科;美容院;理发店;文身;宠物清洁;园艺;风景设计;眼镜行服务上。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四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58件“B.DUCK”商标。

  2、申请人第17241695号、第17044858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9类荧光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套;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B.Duck及图”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备办宴席等商品与服务存在较大关联,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亦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及有关事实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并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疗养院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可以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在有关名称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其已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无实质性区别,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因此,申请人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卡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Duck”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B.Duck”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Duck”标识字母构成相同。最后,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几乎在全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对“B.Duck”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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