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15650号“小打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打卡及图 28415650

阅读:32240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嘟嘟一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15650号“小打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1784号“打卡网dakawang.com”商标、第15958690号“打卡”…

  申请人:北京嘟嘟一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15650号“小打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1784号“打卡网dakawang.com”商标、第15958690号“打卡”商标、第27427221号“打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注册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教育、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均含有“打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415650号“小打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打卡及图 284156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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