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法罗兰酒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06240号“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0769号、第3312839号“正阳河 正 ZHENG YANG HE”、第20342345号“正源昌 正”、第27906321号“正中平 正 ZTP”、第28080435号“正茶 ZEN TEA”、第15844723号“茗正堂 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含义、发音、整体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有相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正”完全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