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五星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96097号“3DMETAL WE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8807号“META WORKS M”、第6476875号“META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从商标文字的甄选、寓意到外观设计均匠心独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完全具备作为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特征。3、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商标,作为商标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强烈的暗示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4、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信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板、控制板(电)、电动调节装置、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中“3D”即“三维”,常用于特指三维数字化技术,“METAL”译为“金属,合金”。申请商标使用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DMETAL WERKS”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