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五星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14899号“3DMETAL WE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8808号“META WORKS M”、第6476874号“META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显著性、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显著性极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3D”即“三维”,常用于特指三维数字化技术,“METAL”译为“金属,合金”。申请商标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DMETAL WERKS”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