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盛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8740462号“TeddyBear Collectio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7168号“泰迪熊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另案中亦承认两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另案商标异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中的英文“TeddyBear Collecti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EDDY BEAR”,二者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