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石金控(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31946号“金石金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861号“金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7493号“金石及图”商标、第6647516号“金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相关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石金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汉字“金石”,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筹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