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犹达医学心房纤颤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3417号“SA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1192号“SALI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0445号“健宜 SAF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其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打印件、引证商标流程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医用导管、护理器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36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导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FIRE”与引证商标一“SALIFIR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有明确区分,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