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久安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15480352号“无限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无限极INFINTUS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74068号、第4286810号“无限极INFINTUS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显超过其必要的使用限度,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扰乱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的报道;
2、媒体对申请人“无限极”的报道;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行业证明;
6、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早在2008年,被申请人就申请了“草花果纤无限”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具有其独特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营产品的目标群体完全不同。被申请人的“美丽说”等商标经异议已被核准注册,说明被申请人商标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无限纤”系列商标演变过程、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美丽说”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有近1800件商标,其中包括“温太医”、“温实初”、“畅优畅轻 PARAPARA”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2603218号“12305&12306”商标、第15954034号“超返*超级返”商标、第16438528号“侠客岛”等数件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禁止注册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无限纤”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无限极”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在先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的“无限极”非汉语固定搭配,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无限纤”与“无限极”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标识。结合考虑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包含“温实初”、“温太医”、“侠客岛”在内的共一千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或人物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