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02830号“盒子外带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4133484号“盒子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91417号“盒子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5599号“汉高•泊客小栈BOX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75640号“疯狂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029920号“EO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60613号“真空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38103号“in the BOX www.inthebox-france.f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失效,对申请商标不再构成阻碍。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驳回通知中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复审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2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并且结合了申请人企业文化和服务特点,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加之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故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上述各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