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马哈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07997号“SOUNDC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5831号“SOUNDCAMP”商标、第4487304号“SOUNDSCAPE及图”商标、第6600560号“铭昱达及图”商标、第7219670号“瑞雅科技RECO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SOUNDSCAPE”和“音景”的解释摘页、类似情形商标详细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