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火星一号食品超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1069号“火星便利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8287号“星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57827号“火星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38070号“火星生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26615号“M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58609A号“M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625499号“火星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75861号“星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品销售信息;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商品推销陈列服务;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广告;复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识别主体或其汉译均为“火星”;申请商标的识别主体与引证商标一、七的右读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