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温菲尔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79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8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挂杆;画框托架;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树脂工艺品;相框边条;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漆器工艺品;羽兽毛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