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镀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77494号“镀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直接指向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镀邦”,寓意深刻,其系对申请人“镀邦”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7092号“度邦DUBLE”商标、第22181781号“度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持有人所涉行业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片、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片、音响连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镀邦”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及引证商标二“度邦”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