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理想置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37526号“理想置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公司商号独创命名的商业标识,商标与商号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完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727、1157810号“理想”商标,第1475377号“理想信息IDEALIFO及图”商标,第6989301号“理想”商标,第9303592号“理想lixiang及图”商标,第17682258A号“理想连线”商标,第23008210号“理想出品”商标,第4774763号“理想家”商标,第4682539号“理想”商标,第14711460号“理想传媒IDEAL MEDIA及图”商标,第25735638号“理想金服IDEAL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7682350号“理想连线”商标,第1463456、5636441号“理想”商标,第5783128号“理想控股”商标,第5783126号“理想国际”商标,第6299205号“理想”商标,第6336813号“理想及图”商标,第9989024号“理想投资”商标,第5309910号“金理想”商标,第17682453号“理想连线”商标,第1217802、1467315、5636437号“理想”商标,第5783127号“理想控股”商标,第14820558号“理想装饰”商标,第1950280、4132722、1467315号“理想”商标,第14711600号“理想传媒IDEAL MED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公司介绍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一驳回复审案件尚无生效结论,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印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文件复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经纪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担保、运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维修信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幼儿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理想”,该词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鉴于申请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十一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