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圣广场河北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93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18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取得商标显著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圣广场项目介绍及传播新闻、商标网查询公告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