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博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76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原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7747号“B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且申请人是一家在商标局备案的代理机构,而引证商标申请人并无备案记录。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相关资质证书、版权证书、服务发票、广告发票及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BR及图”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版权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