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98859号“恒大球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35557号“恒大冰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恒大”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本案申请商标基于申请人“恒大”商标上享有的在先权利,应予以核准注册。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市场和公众的认可,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相关异议决定书;授权许可合同;加工合同、汇款凭证及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天猫、京东商城等线上推广销售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恒大球球”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恒大冰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