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恒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61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5302号“SHA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3485号“HILLCREST CLUB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授权书及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商标设计印刷合同及发票;带有申请商标的基础设施、产品及订单;相关价目表、宣传册、包装盒;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文章截图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疗养、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疗养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