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06442号“村淘网CunTao.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村淘网CunTao.com 16606442

阅读:162436 2019-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村村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6606442号“村淘网CunTao.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的“淘宝网”系中国最大的移动商务平台。争议商…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村村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6606442号“村淘网CunTao.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的“淘宝网”系中国最大的移动商务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4113991号“淘村”商标、第7946703号“天下淘宝”商标、第9438093号“淘店铺”商标、第7747343号“淘资讯”商标、第8882769号“去淘网Qutao.com”(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集团介绍;

  4、荣誉证书;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报道;

  6、淘宝、淘宝网的商标使用情况;

  7、申请人参加活动资料、相关公益活动情况;

  8、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9、部分媒体对农村淘宝的报道及评论;

  10、相关媒体、网站对农村淘宝的报道等;

  11、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异议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整体具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村淘网”及其对应拼音形式,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淘村”,且由于中国消费者对汉字亦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争议商标存在与引证商标五呼叫相近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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