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27475号“分众搬家 FOCUS MOV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分众搬家 FOCUS MOVING及图 28227475

阅读:99789 2019-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分众国际搬家(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7475号“分众搬家 FOCUS MO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38204号图形商标、第6538186号图形商标、第145…

  申请人:分众国际搬家(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7475号“分众搬家 FOCUS MO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538204号图形商标、第6538186号图形商标、第14501936号“分众”商标、第7441700号“分众”商标、第13440502号“分众房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搬运等服务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汽车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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