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幸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60879号“渝房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2905号“渝房置业及图”商标、第26864223号“渝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并无使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简称的意图。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4、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驳回复审,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同为“渝房”,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表明“渝房网”用作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会使相关公众会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含“渝”是中国中央直辖市重庆的简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申请商标“渝房网”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或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