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92376号“爱卡车超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卡车超市 27692376

阅读:63539 2019-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塞纳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7692376号“爱卡车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69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8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塞纳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7692376号“爱卡车超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69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8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052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爱卡汽车”的衍生,借助“爱卡汽车”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相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在先决定书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2.“爱卡汽车”的网络搜索结果;3. “爱卡汽车”官网截图;4.媒体报道截图;5.申请人“爱卡”商标申报驰名的相关资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 “爱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692376号“爱卡车超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卡车超市 276923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6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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