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千里马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8680448号“千里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被驳回的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第109218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