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14562号“菓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菓珍 17914562

阅读:104372 2019-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菓珍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4日对第17914562号“菓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注册“菓珍”及“TANG”…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菓珍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4日对第17914562号“菓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注册“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例如第1102312号“TANG及图”商标、第2019980号“菓珍及图”商标、第8218787号“菓珍”商标、第180257号“TANG”商标、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第827018号“TANG及图”商标、第899491号“菓珍及图”商标、第899492号“TANG及图”商标、第1299295号“菓珍”商标、第1299296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1299305号“TANG”商标、第3083329号“TANG及图”商标、第3098367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6511408号“果珍”商标、第12531624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1718540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菓珍”商标与“TANG”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六)在“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除抢注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企业名称“菓珍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其注册“菓珍”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及误导性。另外,根据在先案例可知,申请人的“菓珍”商标曾多次被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列表;

  2、现代汉语词典对“菓”字释义截图;

  3、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在先判例、裁定书及申请人维权资料;

  4、申请人律师宣誓书;

  5、申请人品牌价值报道;

  6、“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7、卡夫公司、卡夫天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相关介绍、授权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获奖荣誉;

  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国家图书馆关于“菓珍”品牌报道的检索资料;

  10、申请人产品图片、销售资料;

  11、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亿兹食品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料、产品购销记录等;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申请人系恶意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经查询,有多家企业已经核准注册“果珍”商标,故本案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夸大保护。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均于2019年01月20日刊登撤销公告。

  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04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于2012年0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茶饮料”商品被维持注册,其余商品被撤销,于2019年01月20日刊登撤销公告。该商标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在“茶饮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营养丰富的速溶饮料粉、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浓缩果汁、果汁制剂、制饮料用混合饮料粉、果子粉等商品上,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于2013年05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02月0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胶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在下文中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撤销,故上述两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冰糖燕窝;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营养丰富的速溶饮料粉、饮料制剂、果子粉、食用果胶等商品在商品原料、食用方法、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菓珍”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菓珍”、“果珍”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菓珍”、“果珍”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等冲饮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被申请人在与上述引证商标相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菓珍”与引证商标四、七、九、十二、十三主要识别文字“T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果子油;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且充分考量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系注册商标,故在“糖;冰糖燕窝;豆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米;面粉;果子油;饺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菓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在第29、30、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菓珍”系列商标,其主要认读部分“菓珍”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菓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菓珍”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卡夫巧艾斯”、“唐纳兹”、“卡巢”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且未说明创意来源及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因与其他主体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予以驳回或者部分驳回,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且被申请人大量注册行为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称其他企业“果珍”商标被核准注册,因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914562号“菓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菓珍 179145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5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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