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711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9771154

阅读:58661 2019-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付刚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1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43504号商标、第7857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

  申请人:付刚荘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71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43504号商标、第7857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领带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7711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97711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5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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